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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顺与祁东县企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696号 原告周顺,男。 被告祁东县企丰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祁东县洪桥镇永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哲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顺为与被告祁东县企丰矿业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696号

原告周顺,男。

被告祁东县企丰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祁东县洪桥镇永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哲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顺为与被告祁东县企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被告祁东县企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顺诉称,被告因无钱交电费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便于2011年11月2日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除给付原告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6月底的利息外,再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7月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起。

被告祁东县企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但原告诉请与事实有出入,其中2011年11月2日所借款约定的月息应为1.5%,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该收据将约定的月息1.5%更改为2%,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交纳电费,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1.5%,2011年12月22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20万元,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2012年8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6月底的利息,再未偿还下欠原告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记账联二张,原告向被告领取利息的领条及工商银行汇款单,以及原、被告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支付电费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借款本金的月利率按2%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县企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周顺的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周顺借款下欠的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012年8月9日再次向原告周顺借款的2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60元,由被告祁东县企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桥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  周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剑英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