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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铭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为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城商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江苏铭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崔湾中心村附楼1-2间。 法定代表人薛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城商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江苏铭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崔湾中心村附楼1-2间。

法定代表人薛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向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邹其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为林,市民。

原告江苏铭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汉钢铁公司)诉被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建筑公司)、常为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汉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其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汉钢铁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昊天建筑公司承接了淮安金华职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并任命被告常为林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2012年2月4日,被告常为林因工程建设需要和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钢材总价977319.56元,后被告常为林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3年9月5日,被告常为林就所欠货款946500元向原告立下欠据,并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全部还清。2014年7月5日,被告昊天建筑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货款200000元,后原告就被告所欠剩余货款诉至法院,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钢材货款人民币6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按照本金940000元,月利息2%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照本金740000元,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至还款之日按照本金640000元,月利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昊天建筑公司未有答辩。

被告常为林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昊天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昊天建筑公司承建淮安东城商贸中心/环球好食汇的土建、安装工程,被告昊天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常为林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2月4日,原告铭汉钢铁公司与被告常为林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铭汉钢铁公司(乙方)向被告常为林(甲方)供应钢材,用于淮安开发区南京路边东城商贸(好食汇6#、3#、5#楼)工地,工程总用量约1000吨左右,上下浮动不超过10%。原告铭汉钢铁公司为该项目垫资约1000000元钢材款,剩余货款以现金结算(先付30%-50%的预付款,货到场地一次性结清)。如逾期付款,则被告常为林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以及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偿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铭汉钢铁公司分九批向被告常为林供应钢材,被告常为林在钢铁销售合约单上签字确认,钢材款合计为977319.56元,被告常为林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0000余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常为林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薛发明钢材款玖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此钢材用于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六号楼工程,由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常为林。2013年9月10日全部结清”。立据后,被告常为林未有支付所欠货款。2014年7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昊天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有支付。原告铭汉钢铁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钢材货款7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8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铭汉钢铁公司申请对被告昊天建筑公司的账户资金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阜城商初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昊天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97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2015年3月24日,原告铭汉钢铁公司与被告昊天建筑公司自行达成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昊天建筑公司因承建淮安东城商贸好食汇6#、3#、5#楼工程需要,由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铭汉钢铁公司签订了钢铁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现约定昊天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欠款1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另行商定还款期限。被告昊天建筑公司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其见在协议书上盖章,原告铭汉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发明在协议书上签字,案外人邹红霞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昊天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铭汉钢铁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原告铭汉钢铁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昊天建筑公司的账户予以解封。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作出(2015)阜城商初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昊天建筑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后被告昊天建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第二期的给付义务,现原告铭汉钢铁贸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昊天建筑公司、常为林支付剩余货款64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铭汉钢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钢铁购销合约、欠条、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常为林作为被告昊天建筑公司承建淮安东城商贸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负责该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铭汉钢铁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铭汉钢铁公司出具了钢材款欠条。虽然原告铭汉钢铁公司与被告常为林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未加盖被告昊天建筑公司印章,但被告昊天建筑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且在2015年3月24日与原告铭汉钢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认可原告供应的钢材系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就剩余货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昊天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常为林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出具欠条等职务行为的认可,故被告常为林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昊天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昊天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和欠条的约定向原告铭汉钢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铭汉钢铁公司要求被告昊天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铭汉钢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常为林与原告铭汉钢铁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迟延付款,则付款方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及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铭汉钢铁公司自愿按照月利率2%要求被告昊天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