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铁路一村晋渝九龙湾3-27-2。 法定代表人邓晓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立云。 委托代理人冯莉,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娜娜,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电梯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邓立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8月13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云电梯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东,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邓立云的委托代理人冯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青云电梯安装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安装、维修电梯等。青云电梯安装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与自然人邓金伟签订《电梯安装战略协议书》、《安装工程工作安全保护协议》,约定将青云电梯安装公司承接的渝兴广场二期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邓金伟。邓立云系邓金伟招用的工人,工作地点位于渝兴广场二期,主要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3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邓立云在渝兴广场二期项目工地进行电梯安装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邓立云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5、6肋骨骨折;2、右下肺挫伤;3、创伤性血胸;4、轻度脑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3年8月15日,邓立云以青云电梯安装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当日受理此案后,向青云电梯安装公司邮寄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7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青云电梯安装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电梯安装战略协议书》等相关证据。2013年9月13日,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通知邓立云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邓立云于2013年11月1日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提出现已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经调查后,认为邓立云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劳动关系,且邓立云未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因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依邓立云的申请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立云受伤属于工伤,并向双方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青云电梯安装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九龙坡府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青云电梯安装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邓立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青云电梯安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中,青云电梯安装公司称邓立云与青云电梯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以及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青云电梯安装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渝兴广场二期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金伟,邓立云系邓金伟招用的工人,邓立云在渝兴广场二期项目工地安装电梯时受伤,青云电梯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青云电梯安装公司认为邓立云与青云电梯安装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邓立云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依法不予支持。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病历能够证明邓立云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共同证明了邓立云的受伤原因,因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认为邓立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依法予以支持。邓立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青云电梯安装公司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青云电梯安装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青云电梯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青云电梯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上诉人与邓立云没有劳动关系,证人的证言属于伪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及邓立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