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阜执字第1191-1号 申请执行人滕春刚,市民。 被执行人冯志银,市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益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冯志银银行存款93287元及利息或扣留并提取其等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王苏广 执行员 刘青松 执行员 唐将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