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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确认申请裁定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确认申请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07)渝五中赔确字第14号 确认申请人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黄云娣,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请人以申请确认重庆市南岸
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确认申请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07)渝五中赔确字第14号


确认申请人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黄云娣,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请人以申请确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行违法为由,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请求确认的事实和理由: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长江印务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南执字第1143号裁定,将重庆亚太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溪镇红石路126号“亚太国际大厦”一号楼A8-6、A8-7、A7-6、B4-6、B4-7、B5-7号六套房屋过户给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所有。裁定书送达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至今未向渝北区房屋交易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六套房屋产权被转移,重庆长江印务有限公司对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未得到任何清偿。2005年11月20日,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得知重庆长江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得到履行,即要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分配债权时通知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2006年1月1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将应当执行给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分配给重庆长江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致使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本院查明,2001年10月2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南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重庆长江印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907560.7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01年11月30日前付400000元,2002年2月28日前付500000元,2002年5月30日前付500000元,2002年8月30日前付500000元,余款7560.7元在2002年9月30日前付清。2002年10月28日,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1)南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位于渝北区龙溪镇红石路126号“亚太国际大厦”一号楼A8-6、A8-7、A7-6、B4-6、B4-7、B5-7号六套住宅房所有权系重庆亚太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清偿债务,将该房产抵偿给了重庆化工建设工程承包公司。2001年2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渝北法执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将重庆化工建设工程承包公司的上述房产抵偿给了重庆申基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申基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房产抵偿给了重庆长江印务有限公司。上述抵偿均未过户。2002年12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执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六套房屋抵偿给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抵偿金额为1253109元。2002年12月17日,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长江印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重庆长江印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500000元给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放弃对余款的追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02年12月18日以执行和解结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依据。

另查明,2002年3月1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渝高法执督字第106号复议决定书,认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先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六套房屋进行了处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同一标的物又裁定给重庆申基实业有限公司是重复执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渝北法执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应当撤销。2006年2月13日,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将(2002)渝高法执督字第106号复议决定书交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2)南执字第1143号执行案件中,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长江印务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已于2002年12月18日以执行和解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9月20日前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未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才收到(2002)渝高法执督字第106号复议决定书,此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已将执行重庆长江印务有限公司的财产分配给其他债权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重庆长江印务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未通知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参与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确认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重庆长江印务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未通知重庆林科纸业有限公司参与分配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 判 长 钟 敏

审 判 员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雪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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