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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阜宁县三灶镇沿渠村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口角,拳击刘某乙面部,致刘某乙左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刘某乙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嵇某、李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炫铭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