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损伤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损伤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彦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钥涿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某某小区门口的啤酒摊上遇到与其生存中有矛盾的朱某某,此后两人发作口角,法学,被告人刘某甲将手中的啤酒杯砸向朱某某时,砸伤坐在他们中间的被害人孙某某,以至孙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右顶部硬膜外血肿的挫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法学,右顶骨齐全性凸起性骨折的挫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抵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通过、抓获材料、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实信、体现材料、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案发地点照片、调停协定书、收条、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房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挫伤程度鉴定书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致人轻伤的行为已造成故意损伤罪。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被动投案,并照实供述犯罪理想,系自首,且踊跃抵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备悔罪体现,对其可实用缓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损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讯员 马立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