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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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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5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山东工艺美术学院学生,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5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山东工艺美术学院学生,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莎,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革,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孙莎、杨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曾某某系高中同学。2013年年底,被害人曾某在借用张某某手机时看了其手机上保存的曾某某写的小说,曾某某和张某某知道后十分生气,遂产生了教训曾某的想法。为达到此目的,2014年3月份,张某某、曾某某二人预谋后,编造了存在所谓的“秘密组织”、被害人曾某所看的小说为国家机密的谎言,并以防止曾某泄露机密为由,要求曾某签订一份内容为“泄露机密会受到严厉制裁,在规定时间内不允许出国”的保密协议,并威胁被害人曾某及其家人正在被“秘密组织”监视。之后,为继续教训曾某,被告人曾某某与张某某预谋后,让被害人曾某吃下一片维C片并骗其为毒药,同时欺骗曾某的父母也被下毒。后二人商量跟被害人曾某要钱,2014年3月底,被告人曾某某以帮助曾某弄解药为由,向被害人曾某索要人民币600元、400元、400元。2014年5月,张某某也向被害人曾某索要了4000元钱。之后,为继续教训曾某,张某某又以“秘密组织”运输解药时有人牺牲、不想给曾某解药为由,要求曾某在本年高考中成绩不能上350分,并将此事告诉了曾某某。曾某因为害怕,在2014年的高考中故意不做题或答错题控制分数,导致理科综合成绩考了0分,总成绩为299分。2014年7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曾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仅向曾某索要人民币600元。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曾某某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与曾某某系高中同学。2013年年底,曾某在借用张某某手机时看了手机上保存的曾某某写的部分文字材料,曾某某与张某某得知后产生了教训曾某的想法。2014年3月,曾某某、张某某编造手机上的文字材料为国家机密,存在所谓“秘密组织”的谎言,要求曾某签订保密协议,威胁曾某其家人亦被监视。之后,为继续教训曾某,曾某某与张某某经预谋后,让曾某服下一粒维C片并骗其是毒药,同时欺骗曾某其父母也被下毒。2014年4月,曾某向曾某某求取解药,曾某某以帮助曾某弄解药为由,向曾某索取现金600元,该款曾某某用于日常消费。之后,张某某为继续教训曾某,以不想给曾某解药为由,要求曾某在当年高考中成绩不能超过350分,并将此事告知曾某某。曾某因害怕,在2014年高考中故意不做题或答错题控制分数,导致理科综合成绩0分,总成绩为299分。2014年7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曾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某某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曾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曾某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曾某对曾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其与曾某某、张某某是同学,因其在借用张某某手机时,看了曾某某写的小说,张某某、曾某某以存在“秘密组织”,其所看的是“国家机密”为由,让其签订保密协议、服用毒药,并以其父母的安全相威胁逼其保密,张某某以此向其索要现金4000元,其只能向父母谎称将张某某的手机丢失,从家中拿了4000元交给张某某。曾某某也以此向其索要现金。后来,曾某某以给付解药为条件,不许其在高考中成绩超过350分。

2、证人仝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与曾某某、张某某是山师附中2011级26班的学生,其是该班班主任。曾某平时比较内向,老实。2014年5月,据曾某的爸爸讲,曾某丢失了张某某的手机,需赔偿对方4000元钱。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曾某将4000元现金给了张某某。曾某在2014年3月份济南市的2模考试中成绩为390.5分,在5月份济南市3模考试中成绩为465分。

3、书证户籍证材料证明,曾某某出生于1995年12月29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

4、曾某2014年模拟考试成绩单2份证明,曾某在2014年3月份济南市的2模考试中成绩为390.5分,在5月份济南市3模考试中成绩为465分。

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曾某某自行来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6、被告人曾某某与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向曾某索要人民币14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曾某某辩解其仅索要人民币600元,而公诉机关指控仅有曾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勒索的数额应采信曾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为追求精神刺激,以强凌弱,索要钱财,并限制他人高考成绩,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学习和生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通过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取了被害人谅解,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姜德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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