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天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丁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境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丁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丁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境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在阜宁县阜城镇通商巷276-1-15号长海宾馆一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丁某在阜宁县阜城镇扬州路75号蓝天宾馆一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在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251号纽约宾馆8810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在阜宁县阜城镇东风北路423-4号一楼门朝东自己租住的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丁某在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周某、程某、孔某、蔡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 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炫铭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