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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恬与孙建东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虞民初字第00927号 原告吴恬。 被告孙建东。 原告吴恬诉被告孙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恬到庭参加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虞民初字第00927号

原告吴恬。

被告孙建东。

原告吴恬诉被告孙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恬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1年结欠原告货款30595元,后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给付3000元,于2012年1月22日给付10000元,余款17000元尚未支付。此外,另有张家港工地结欠货款2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写下欠条1张,载明各项合计欠款4万元将分批支付,多次催讨后未能归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款单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欠款4万元。

被告孙建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吴恬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1份,清单载明:“总计玻璃款30598元,2011.30收叁仟元,12年1月22日收10000元,本单结欠17000元,加张家港23000元,合计40000元,分批支付每年还,孙建东,2013.8.17。”事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欠款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恬价款人民币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恬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孙建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