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松柏(曾用名:余剑波)(曾用名:余剑波),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2010年5月21日因犯绑架罪被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减刑于2014年5月13日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忠明,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谈城(又名:吴艳彬),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龙城居委会谈队组。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减刑于2014年6月24日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松柏、谈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松柏及其辩护人温忠明、被告人谈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余松柏、谈城共谋盗窃后,携开锁工具来到成都高新区**。后由谈城开锁进入11楼49号(被害人李某),谈城与余松柏在李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大量首饰。 2014年11月9日下午,警察在成都市建设路9号2栋1单元2203号房,将余松柏、谈城抓获,并在该二人处查获开锁工具以及大量首饰。后经被害人李某辨识,确认其中有23件首饰系其被盗物品。经专家辨别,该23件首饰中有18件材质明确、5件材质不明,后经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前述18件材质明确的首饰进行价格鉴定,认定该18件首饰价格合计2228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松柏、谈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松柏、谈城均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松柏、谈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0)梓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2010)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等,指纹系统查询情况说明及捺印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和相关鉴定事宜的专家评估记录及情况说明,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松柏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虽然余松柏在公安机关没有认罪,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法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进行审理,可以对余松柏酌轻处罚。2、余松柏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3、余松柏当庭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松柏、谈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认定为逾2.3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松柏及谈城在共同犯罪中已形成紧密配合之态势,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在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1、被告人余松柏、谈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具体量刑时应考虑谈城的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对谈城的从轻幅度较余松柏更大。2、被告人余松柏、谈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二名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4、二名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松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谈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余松柏、谈城向被害人李梅李某退赔相关损失,对扣押在案的开销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纲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速录书记员 肖英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