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37号 原告:黄仁华。 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锐斌,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四汉。 被告:陈素玲。 原告黄仁华诉被告郭四汉、陈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仁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吴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四汉、被告陈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四汉于2015年1月13日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黄仁华借款人民币(下同)5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果被告郭四汉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则按尚欠的借款额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黄仁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付还分文。被告陈素玲系被告郭四汉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四汉、陈素玲共同付还原告黄仁华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 四汉、陈素玲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郭四汉向原告借款525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四汉、陈素玲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四汉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黄仁华借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黄仁华向被告郭四汉支付现金525000元,同日被告郭四汉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黄仁华存执,在《借款借据》上被告郭四汉向原告黄仁华承诺: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果被告郭四汉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则按尚欠的借款额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郭四汉还就支付违约金等事项作出承诺。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郭世汉所有的位于普宁市楼房及被告陈素玲所有的位于普宁市楼房各一套。2015年9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陈素玲所有的位于普宁市楼房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四汉向原告黄仁华借款5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素玲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黄仁华与被告郭四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黄仁华请求两被告付还该笔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仁华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四汉、陈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四汉、陈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仁华借款5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财产保全费3145元,合计7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四汉、陈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