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黄子华。 被告黄恺。 原告黄子华与被告黄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子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015年4月××5日至××015年6月××5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支付被告现金44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元。 原告黄子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两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元。 被告黄恺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015年4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元、××600元,合计44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015年4月××5日至××015年6月××5日止。原、被告均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原告于借款当日均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015年4月××5日分两次向其借款共44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恺应偿还原告黄子华借款本金44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黄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