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丰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2月份,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初步了解,双方于同年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订婚仪式。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6000元的彩礼款,加上其他的见面礼及原告为被告购买礼品的费用,共计100700元。订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从5月初开始,被告即以原告未能满足其他经济要求为由不再与原告联系,后经原告及媒人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被告提出退婚却仅同意退还部分彩礼,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100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彩礼数额不对,订婚彩礼是96000元,经过媒人手给的被告,不是100700元。原告先提出退媒,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是不能返还原告彩礼的。因此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经媒人张某乙、张某丙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2月8日正式订婚。订婚时,原告张某甲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唐某100000元作为订婚彩礼,被告唐某经媒人之手返还给原告张某甲4000元。被告去原告处认完家,原告的父母给付被告2000元,原告为被告及其亲戚家买的礼品。原被告订婚后未登记结婚。2015年6月份,原被告解除婚约。因彩礼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传统婚嫁习俗中的一种,指订婚时男方送给女方的财物,以结婚作为附加条件,条件不成就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财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实际给付被告唐某96000元彩礼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唐某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见面礼及购买礼品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风俗习惯,这些花费系男女双方订婚时的应经程序和必要花费,不应属于彩礼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解除婚约系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考虑到本案原被告订婚时间较短及彩礼数额较大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应全额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96000元。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召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