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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少龙与王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黄少龙。 被告:王玉标。 原告黄少龙诉被告王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黄少龙。

被告:王玉标。

原告黄少龙诉被告王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少龙、被告王玉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玉标(又名:王泽标)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至约定期限内一直未付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还款。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玉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转账10万元到被告账户。

被告王玉标辩称:我有收到原告的汇款10万元。我会还原告钱,但是我现在资金周转不过来,希望原告可以给我宽限到今年10月份,到10月份我才有钱还原告。

被告王玉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玉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少龙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兹借到黄少龙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此立据。借款人:王泽标(玉标)。该份《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黄少龙于当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普宁流沙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到被告王玉标账户。借款至今,被告王玉标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少龙与被告王玉标设立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玉标向原告黄少龙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黄少龙请求被告王玉标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少龙起诉请求被告王玉标偿还借款,被告王玉标至今仍未偿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原告黄少龙2015年7月16日起诉被告王玉标主张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少龙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黄少龙已预交),由被告王玉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玉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