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暹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杜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收,被告杜某某没有付还借款。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杜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原告周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2.被告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杜某某的民事主体资格。 3.借据1份、收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因经济困难,无法即刻归还原告周某某的借款。 被告杜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逾期应支付违约金,但对违约金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杜某某于当天出具借据和收款确认书给原告周某某,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杜某某没有付还借款。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至今被告杜某某没有支付利息。 在诉讼中,根据原告周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杜某某名下的粤VWZ348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1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结欠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杜某某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杜某某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虽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周某某没有主张借款利息,只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后的违约金,是原告周某某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2170元(原告周某某预交),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暹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