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海,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海于2015年5月1日19时多,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村“平湖宿舍”附近被民警查获,现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47.1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及查获毒品照片、现场称量相片及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9时多,被告人陈X海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村“平湖宿舍”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7.1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确认无误的作案现场、查获毒品及称量相片。 2、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1日19时15分,普宁市公安局军埠派出所民警在流沙西街道平湖村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重47.14克)。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提取、扣押毒品可疑物1包,重47.14克。 4、现场称量笔录,证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重47.14克。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X海的尿液的检测结果呈阴性。 6、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查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陈X海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19时许,他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村“平湖宿舍”附近被民警盘查,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包,经称重47.14克。 8、被告人陈X海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海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仍非法持有十克以上,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X海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X海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卓标 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荣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