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绰号戴戴、小戴,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秀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秀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戴某甲乘坐戴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闽D×××××号白色起亚牌小车到广东省深圳市购买毒品。同月6日深夜,被告人戴某甲将购买来的毒品放在驾驶座下,由戴某驾驶车辆从深圳返回武夷山市。7日11时许,经过武夷山市九曲高速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该车副驾驶座下搜查出1974克氯胺酮(欲称“K粉”)和65.5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俗称“MDMA”)和氯胺酮的混合粉末。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戴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租车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戴某乙、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1974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混合型毒品65.5克,属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974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混合型毒品65.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磊 人民陪审员 林永情 人民陪审员 金爱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