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伍锡泉,男,1978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陈少国,男,1974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伍锡泉诉被告陈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锡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锡泉诉称:被告陈少国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伍锡泉借款30万元。原告伍锡泉于当天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陈少国289500元,并付给被告陈少国现金10500元,被告陈少国收到上述款项后立下借据交原告伍锡泉存执。被告陈少国因生意需要资金另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伍锡泉借款100万元。被告陈少国向原告借款提供被告陈少国认购的位于普宁国际商品城东区尚东步行街第7栋A02号商铺作为抵押。原告伍锡泉于当天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付给被告陈少国954500元,并付给被告陈少国现金45500元,被告陈少国收到上述款项后立下借据交原告伍锡泉存执。借款后,被告陈少国至今无还,后原告伍锡泉多次向被告陈少国催讨,被告陈少国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被告陈少国现正准备转移财产,情况紧急,为防止被告陈少国转移财产,原告伍锡泉申请法院对被告陈少国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中华新城9幢东梯单套8-9层801、901号房产予以财产保全,普宁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据此,原告伍锡泉起诉请求:1.被告陈少国向原告伍锡泉付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陈少国负担。 原告伍锡泉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陈少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少国的基本情况。 3.《借条》2份,证明:(1)被告陈少国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伍锡泉借款30万元,原告伍锡泉于当天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付给被告陈少国289500元,并付给被告陈少国现金10500元,被告陈少国收到上述款项后立下借据交原告伍锡泉存执;(2)被告陈少国因生意需要资金另于2014年6月25日再向原告伍锡泉借款100万元。被告陈少国向原告伍锡泉借款提供被告陈少国认购的位于普宁国际商品城东区尚东步行街第7栋A02号商铺作为抵押。原告伍锡泉于当天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付给被告陈少国954500元,付现金45500元。被告陈少国收到上述款项后立下借据交原告伍锡泉存执。 4.商铺认购约定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少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提供其认购的位于普宁国际商品城东区尚东步行街第7栋A02号商铺作为抵押。 5.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查询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伍锡泉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帐付给被告陈少国2895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伍锡泉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付给被告陈少国954500元。 6.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伍锡泉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 7.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立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普宁法院对被告陈少国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中华新城9幢东梯单套8-9层801、901号房产予以诉前保全。 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广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居委会证实被告陈少国去向不明。 被告陈少国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伍锡泉借款,原告伍锡泉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户名:伍锡泉,账号:6225682628000003871,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少国名下银行账户(户名:陈少国,账号:6228481394335465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营业部)汇入289500元。被告陈少国于当天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兹我本人陈少国借到伍锡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正叁拾万元正。借款人:陈少国。身份证号码:440527197407160032。2014年6月25日,原告伍锡泉通过其以上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少国以上银行账户汇入954500元。当日,被告陈少国再次立下《借条》,主要内容:兹我本人陈少国借到伍锡泉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正,大写壹佰万元正。经双方协商,本人以国际商品城尚东步行街07栋A02号商铺作为抵押。借款人:陈少国。身份证号码:440527197407160032。原、被告所约定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两份《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率。借款至今,被告陈少国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伍锡泉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少国返还借款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称第一笔借款中,其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付给被告陈少国289500元,并付给被告陈少国现金10500元;第二笔借款中,其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付给被告陈少国954500元,付现金45500元。其两次付给被告陈少国现金均在其位于普宁市桂荣花园第四幢1楼公司办公室,该部分现金是其公司常备流动资金,一般情况下,其公司都备有几万元现金。 本案在立案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揭普法立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少国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中华新城9幢东梯单套8-9层801、901号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伍锡泉与被告陈少国设立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二次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问题。第一笔借款中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金额为289500元,现金交付为10500元;第二笔借款中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其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金额为954500元,现金交付为45500元。二次借款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金额有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而现金交付的金额部分原告对交付情况予以较为详细说明,且被告陈少国在借条上确认借到现金300000元及1000000元,本院也予以确认。故被告陈少国向原告伍锡泉借款300000元及1000000元,合共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陈少国偿还借款1300000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少国偿还借款,被告陈少国至今仍未偿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原告2014年12月22日起诉被告陈少国主张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少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伍锡泉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暹彪 代理审判员 罗玉虹 人民陪审员 黄贤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