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岑伟成与梁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83号 原告岑伟成,男 被告梁留妹,女 原告岑伟成诉被告梁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83号

原告岑伟成,男

被告梁留妹,女

原告岑伟成诉被告梁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伟成诉称:被告梁留妹的丈夫梁返九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后一直没有还款。被告梁留妹的丈夫梁返九因病于2014年4月24日在恩平市人民医院死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梁返九借款,但由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支付,致使追索无果。因借款人梁返九所欠的上述借款是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欠的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材料(由被告亲自书写后交给原告),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梁返九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

4、梁返九的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梁返九已死亡并注销户口。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2、(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82号案的庭审笔录。

被告梁留妹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岑伟成与梁返九是朋友关系,梁返九与被告梁留妹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梁返九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岑伟成借款20000元。梁返九向原告岑伟成出具《借条》以示收到借款。借款后,梁返九未归还过款项给原告岑伟成,其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梁返九死亡后,原告岑伟成遂要求被告梁留妹及梁返九的其他亲属偿还借款,被告梁留妹以无力偿还为由,一直不予偿还;梁返九的其他亲属也未向原告岑伟成归还过分文。

又查明,2015年4月13日,岑伟成向本院提起对梁留妹、梁楚雄诉讼,要求梁留妹、梁楚雄共同偿还梁返九的借款20000元,案号为(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82号。在该案庭审中,梁留妹对梁返九与岑伟成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岑伟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梁留妹、梁楚雄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岑伟成的撤诉,该案已经生效。现原告岑伟成起诉请求被告梁留妹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梁返九向原告岑伟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返九在借款后没有依约清偿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梁返九向原告岑伟成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梁留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留妹在(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82号案开庭审理时确认了上述借款行为,因此,梁返九向原告岑伟成的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梁留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现梁返九已死亡,被告梁留妹应当对梁返九向原告岑伟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岑伟成要求被告梁留妹返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岑伟成与梁返九之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岑伟成要求被告梁留妹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留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岑伟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留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焕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