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山西省怀仁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抓获,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公安局看守所。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广荣、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彭某某跟符某某说怀仁县大众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云山宾馆及怀仁县怡渊瓜果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要籽煤,让其给联系,并约定由彭某某负责运煤,等煤卖了以后再付煤款。符某某同左云县柏山村一家煤场商定,以每吨籽煤46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共拉了价值人民币161855元的籽煤。彭某某将煤以不到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于怀仁县陈家堡和金沙滩私人煤场后携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将诈骗的煤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田某证言、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指认材料及照片、怀仁县大众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云山宾馆及怀仁县怡渊瓜果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出具的欠条、对被害人符某某的询问笔录和保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赔全部煤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仝 飞 审 判 员 马富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飞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