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彭可可 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永 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原告彭可可与被告薛永、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宁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薛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可可撤回对被告薛永的起诉。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光荣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娇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