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洪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金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波、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峡电缆公司与鑫泰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QSX-2011-06-26-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编号为CQSX-2011-07-14-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CQSX-2011-07-14-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鑫泰建设公司向三峡电缆公司购买阻燃铜芯线、耐火铜芯线、耐火交联电缆等物品,合同金额共计829729.02元。三份合同第一条均对标的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予以约定,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均约定为重庆市区内供方送货(即三峡电缆公司),第十三条均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五条第1款均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在供方如期收到定金时生效。此外,2011年6月26日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本月供货,货款于本月30日之前结清”;2011年7月14日两份合同第一条均另约定交货期为一周,第九条均约定结算方式为“2011年7月31日付清全款”。三峡电缆公司在三份合同供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鑫泰建设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杨建福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三峡电缆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7日、7月8日、7月14日(两次)、7月18日、7月19日、7月20日、8月3日(销售单打印时间)在杨家坪西郊支路18号向“福建鑫泰建筑集团重庆分公司”送货共计11次,由杨建忠、叶惠明签收。 三峡电缆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鑫泰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两张,交款单位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红娟)”以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网转……”,收款事由均为“电线款(合同编号CQSX-2011-06-26-001)”,金额共计4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