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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在衡阳市石鼓区司侧街的门面内做事,看见有许多人向附近的门面旁聚集,于是原告也跟着一看究竟,在2号门面前看到被告尹某某的妻子与蒋能英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厮打在一起,后蒋能英的丈夫王圣洪将蒋能英抱住往店里拉,两人在众人的劝说下停止了打闹。没过多久,被告尹某某回来了,二话没说就从店里找出一根铝型材打向蒋能英夫妇,其铝型材后被人抢下扔掉后,被告尹某某欲抽出更长的铝型材打人,被告尹某某的妻子罗某某急忙上前阻拦,因被告尹某某用力过猛,致罗某某摔倒,同时店内塑钢门垮塌,将罗某某头部砸伤。原告见状,担心双方出大事,急忙上前劝架,但被告尹某某并未停手,继续挥舞着铝型材打向尹某某夫妇,并将原告的鼻部打伤。原告被人送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3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误工损失日为20日;3、鼻部和左上睑疤痕是否需整容待三个月后再鉴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将劝架的原告打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78.12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2118.1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赵某某的常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尹某某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3、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对赵某某、蒋能英、王圣洪、罗积辉、李传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件发生经过及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4、蒋能英向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出具的报告一份,证明43人目击原告被被告无故打伤的事实;

证据5、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20日,鼻部和左上睑疤痕是否需整容待3个月后再鉴定;

证据6、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鼻部受伤住院及手术情况;

证据7、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受伤的部位及伤情;

证据8、住院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078.12元;

证据9、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

证据10、证人朱科文的证言,证明原告的鼻部系被被告打伤,原告无责任;

证据11、证人谢亦旺的证言,证明原告的鼻部系被被告打伤,原告无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5、6、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原告赵某某与证人蒋能英、王圣洪系亲戚关系,证人罗积辉、李传云的证言,显示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前述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能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2013年8月9日和同月14日发生的两次冲突事件,43人同时在场是不可能的,蒋能英是在虚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8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没有每天的用药清单,其中用于治疗原告陈旧及先天性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11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人朱科文在当地做了三年的搬运工,证人谢亦旺不久前才帮蒋能英的店子做了广告,两位证人均恰巧只看到了原告被打伤的情况,其他的情况均没看到,说明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不客观。原告赵某某和参与打架事件当事人之一的蒋能英是亲戚关系。原告赵某某也是参与打架的当事人之一,并非是在劝架。本案发生的打架现场是在被告店内,并非原告所诉称的被告主动打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偏高;医药费需要经过审核;交通费没有证据。

被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对尹某某、罗某某、李财华、段嘉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偏向性;

证据2、证人段嘉武的证言,证明原告系被他人误伤;

证据3、证人刘贤英的证言,证明原告系被他人误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进行的调查是否公正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罗某某、李财华、段嘉能及被告尹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不真实;对证据2、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人段嘉武称原告赵某某没有参与打人与证人刘贤英称原告赵某某参与了打人相矛盾,两位证人声称原告被自已这方的人误伤不属实。

对于原告赵某某、被告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5、6、7、8、9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3、4,因公安机关未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0、11,因证人朱科文、谢亦旺在事件发生经过上的陈述不具体,且证人谢亦旺指证对象错误,两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反驳证据,因公安机关未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2、3,因证人段嘉武、刘贤英在原告赵某某是否参与打人的问题上的陈述相矛盾,两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4日上午9时左右,在衡阳市石鼓区百花市场一玻璃店务工的原告赵某某看见其亲友蒋能英与隔壁店子的店主罗某某发生冲突,就过去观看。后蒋能英与罗某某两家的冲突升级,被告尹某某(即罗某某的丈夫)和蒋能英的丈夫王圣洪也参与打架。在冲突过程中,原告赵某某被人打伤鼻部,随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78.12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赵某某自行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误工损失日为20日;其鼻部和左上睑疤痕是否需整容待三个月后再鉴定。原告赵某某花费鉴定费300元。事发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尹某某应否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