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房民初字第10747号 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对原告庞玉兰诉被告王庆立、李文朋、张振方、宋安博、张世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10747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该调解书中第三页最后一行“一、被告王庆立、张世忠、宋安博、张振方、李文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两万两千八百一十八元八角六分。”应为“一、被告王庆立、张世忠、宋安博、张振方、李文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八角六分”。 审判长 陈秀清人民陪审员高建新人民陪审员刘显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文 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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