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欧盛英 原告王芳平 原告王胜成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小初,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石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秋生,男,1961年8月22日生,汉族,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安全副经理,住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508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男,1967年5月20日生,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安全员,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67号2栋2单元102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忠,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住衡阳市蒸湘区延安路18号1栋3单元601室。 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诉被告衡南县龙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经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王芳平、王胜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秋生、李晓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源经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诉称:2014年3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龙源经贸公司司机段国生驾驶湘DA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107国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衡南县云集镇云市路口地段时,碰撞被告公交公司司机汤平驾驶的湘D94798号43路公交车,造成乘坐43路公交车的乘客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源经贸公司司机段国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汤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特诉请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欧盛英医疗费8806.48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5034.4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王芳平医疗费6648.99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5933.30元、交通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67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6486.2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胜成医疗费9327.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9807.60元;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盛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 证据2,欧盛英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欧盛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3/4椎间盘突出;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后期康复治疗、复查费用2600元;外伤后全休120天; 证据3,医疗费发票用21张,证明原告欧盛英受伤治疗费8806.4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 证据4,证明1份,证明原告欧盛英于2014年3月17日前在衡阳市拥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勤杂工,月薪1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芳平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 证据2,王芳平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芳平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胫骨骨挫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后期康复治疗、复查费用2800元;外伤后全休7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 证据3,医疗费发票用12张,证明原告王芳平受伤治疗费6648.9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 证据4,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王芳平于2014年3月17日前在衡阳市钰丰置业有限公司上班,月薪2000元,因交通事故后,公司停发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胜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 证据2,王胜成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胜成头部外伤;双耳急性耳鸣、双耳感应神经性听力损失;左侧胸部第6肋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后期康复治疗、复查费用1600元;外伤后全休4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 证据3,医疗费发票用31张,证明原告王胜成受伤治疗费9327.60元(其中3878元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王胜成支付5449.6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公安机关无权接受社会委托进行鉴定,且该意见书鉴定后期康复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请求;对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提供的证据3没有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相关的病历资料,只能作为本案的佐证;对原告欧盛英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欧盛英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情况表。对原告王芳平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书中有修改,且只有试用期,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后续的雇佣;王芳平的工资表未加盖公司公章,其工资签名为一人签名,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三原告的受伤,不在其公司保险险种范围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