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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谭友燕与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友燕,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新城兴潼大道225号。 法定代表人向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友燕,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新城兴潼大道225号。

法定代表人向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和林,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友燕因诉被上诉人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友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鹏和赵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谭友燕要求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该局履行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为60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谭友燕于2014年12月30日向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于2015年2月16日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期间尚未届满60日,属于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即谭友燕的起诉时机不成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谭友燕的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兴旺

代理审判员  景 象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