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41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晓丽,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少雄,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陆英俊,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负责人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板塘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根据被告吴某某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亮、齐晓丽,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少雄、陆英俊,被告某板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在湖南某公司湘南衡阳分公司院内,被告吴某某驾驶号牌为湘D1XX16重型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为吊车)向原告驾驶号牌为冀E6XX78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为货车)上吊装湖南某公司待运的挖机及解体后的挖机部件。下午15时左右,吊车在操作过程中因起重钩提升速度过快,导致固定挖机机械臂的钢缆崩脱,重达四吨的机械臂从约3.5米的高空坠落到原告货车车厢,并滑落到车厢下,将原告右脚砸伤。事发后,原告自行求助120急救,被救护车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无一人前往。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足跟及足底组织毁损伤,右足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二十天,因伤情严重,在该医院建议下转院到北京朝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先后共进行七次手术。2014年10月25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右下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右足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的货车一直停放在湖南某公司湘南衡阳分公司的收费停车场内。因此次事故,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402002.58元,被告吴某某只支付13000元。事故吊车在被告某板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停车费等损失共计40200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松木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协调处理情况; 证据3、被告吴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身份; 证据4、交强险及第三责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5、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衡阳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转院治疗的合法性; 证据6、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63398.44元)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21份),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收费票据(79654.16元)及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住院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7、衡阳市中心医院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 证据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转院及陪护人员所发生的费用; 证据9、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800元),以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金额; 证据10、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证据11、护理人李朝阳(原告之妹)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沙河市大队停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3月至5月工资表,衡阳市中心医院护理中心收据(2800元),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6840元),以证明护理费用金额及护理人员损失; 证据12、被抚养人李魁照(原告之父)、尹之争(原告之母)、李鹏瑞(原告次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北省沙河市册井医院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 证据13、原告手术照片(18张),以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14、打字复印费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打字复印费200元; 证据15、行驶证(2份)、道路运输证(2份)、停车费发票(8550元)及收取停车费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金额。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是受第三人雇佣去吊装货物。事发当天,待运货物已经吊装好,但原告称货物没有装平,担心损坏货车底板,要求重新吊装。当时,第三人湖南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也同意再吊装,并指挥吊装。起吊前被告已提醒原告不要站在吊车下,但原告没有听从,自顾于拿木料去垫车厢底板,才造成本次事故。因此,本案参与吊装的三方均有责任,应共同承担损失,并申请追加湖南某公司为第三人。被告另辩称,吊车投了保险,应由被告某板塘支公司负责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周繁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 证据2、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3、湘D1XX16吊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吊车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 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准驾车型为A2; 证据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以证明被告吴某某持证操作吊车; 证据6、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以证明吊车在被告某板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7、机动车第三责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吊车在被告某板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商业险; 证据8、现场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被告某板塘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二、原告所受损害系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不听劝告站在吊车安全作业范围内受伤,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吊车未发生碰撞或者倾覆,与原告身体没有任何接触,原告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三、本次事故系一起厂院内安全事故,本案第三人作为厂院所有人及货主,其工作人员在指挥货物装载过程中严重忽视相关人员人身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四、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确认:1、原告父母均为退休职工,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2、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得部分赔偿,应予以扣除;3、原告无证据证实需要两人护理,其计算两人护理费的主张不应支持;4、事故未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其要求赔偿停车费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某板塘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 第三人湖南某公司未提供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