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恩平市沙湖镇乌石村民委员会乌石朗村9巷1号,身份证号码:440723197708271321。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住恩平市沙湖镇乌石村民委员会乌石朗村9巷1号,身份证号码:440723197306113718。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由审判员吴振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染上毒瘾被多次进行强制戒毒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恩平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开庭审理后原告暂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之后经过长达七个多月双方仍然无法修复感情,期间被告更是多次电话恶言相向,感情破裂程度越发严重。距上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梁某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并经庭审质证):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3、《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证明书》2份,证明被告两次被进行强制戒毒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没有应诉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染上毒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在广东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和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在江门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进行强制戒毒。双方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开庭审理后原告暂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此后至今,原、被告间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多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由于被告婚后染上毒瘾,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撤回起诉至今双方感情无法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