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丰璠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即被告)符某与原告的母亲蒋某乙于200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符某对于法院判决的每月200元的生活费一直未予支付,而原告的母亲为了培养、教育原告,已经积劳成疾,再也无力承担原告就读大学期间的费用。原告每年的学费为15000元、住宿费为1600元、书籍费为500元、医疗器械费用为1000元,每月生活费至少1000元,一年的费用至少30000元,五年共计150000元。故请求判决由被告符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大学五年所发生的费用共计15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江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符某拥有一套面积为45.14平方米的房屋,有能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学费; 证据2、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符某是原告的父亲; 证据3、强制执行申请书、债权凭证、(2004)石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2002)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符某未履行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证据4、长沙医学院录取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学校读书,仍需要父母亲抚养。 被告符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蒋某甲系被告符某的女儿。原告的母亲蒋某乙与被告符某于1994年8月13日结婚,200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02)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被告符某与蒋某乙离婚;原告蒋某甲随蒋某乙生活,被告符某每月负担原告蒋某甲生活费200元,直至原告蒋某甲成年时止。2004年,因被告符某未按时支付原告蒋某甲的抚养费,故蒋某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石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并向蒋某乙发放总标的额为4050元的债权凭证。2013年8月6日,原告蒋某甲被长沙医学院录取,每年所需的学费为15000元、住宿费为1600元、书籍费为500元以及生活费等其他费用。现原告蒋某甲认为被告符某未尽到抚养义务,应承担上述费用,故诉至本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符某应否支付原告蒋某甲就读大学期间的费用共计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符某系原告蒋某甲的父亲,在原告蒋某甲未成年的时候,应当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向原告蒋某甲支付抚养费用,本院作出的(2002)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经作出了相关的判决。原告蒋某甲被长沙医学院录取时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蒋某甲提出由被告符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就读大学期间的费用共计15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71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丰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