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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蒋某甲,女,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山王镇街村。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山王镇街村。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山王镇街村。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山王镇街村。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已独立生活),2008年12月17日生育次子蒋某乙。婚后在威远县山王镇长岭村16组修建住房一套,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2009年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3、婚后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4、原告曾经因车祸受伤,生活困难,被告每月给付扶助费1000元。

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已独立生活),2008年12月17日生育此子蒋某乙。婚后在威远县山王镇长岭村16组修建住房一套。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簿;3、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之规定,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