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龚清菊,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原住云南省禄丰县,现住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晁建华,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湛成武,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 原告龚清菊诉被告湛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清菊的委托代理人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成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清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湛成武找到原告称有急事需要钱,向原告龚清菊借款80000元,被告湛成武写下借条一份:今借到原告龚清菊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湛成武拖延借款至今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除还借款本金80000元外,还应偿还该借款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八个月的银行借款利息1312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湛成武偿还原告龚清菊借款本金80000元和贷款利息13120元。 被告湛成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龚清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湛成武的身份状况的事实; 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湛成武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龚清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湛成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经原告举证,原告龚清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事实,被告湛成武收到诉状后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龚清菊与被告湛成武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湛成武向原告龚清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湛成武写下借条一份:今借到原告龚清菊人民币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龚清菊多次催要,被告湛成武拖延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龚清菊要求被告湛成武除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外,还应偿还该借款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八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13120元。为此,原告龚清菊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湛成武偿还原告龚清菊借款本息9312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湛成武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发生借款后,长期拖欠原告借款至今不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8月11日起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尚未明确约定逾期三个月不还借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因此,对其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9%计算,应酌情支持其银行贷款利息(80000元×5.9%元÷12个月×8个月)314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湛成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龚清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及其银行贷款利息叁仟壹佰肆拾柒元(3147元),合计是捌万叁仟壹佰肆拾柒元(83147元)。 案件诉讼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已预交),由被告湛成武承担(因原告龚清菊已先预交,现由被告湛成武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龚清菊1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