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2151号 原告:孟广云。 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芳芳。 原告孟广云与被告付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云之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孟广云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付芳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 被告付芳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付芳芳向原告孟广云借现金9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方的陈述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将现金90000元借予被告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芳芳欠原告孟广云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绪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