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华(绰号矮东),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刘东华与蓝某甲(已判刑)、李某某、钟某某、温某某(均另案处理)、蓝某乙等人在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德康村官庄坝上的排档饮酒,后蓝某乙又到官庄大桥旁的大排档与钟某乙等人饮酒,因钟某乙将啤酒倒入烤鱼内,蓝某乙与钟某乙发生争吵,蓝某乙在包厢门口持空啤酒瓶砸钟某乙头部。后蓝某乙回到官庄坝上的排挡跟蓝某甲等人说起钟某乙要找人打他一事。23时许,被告人刘东华与蓝某甲、李某某、钟某某、温某某等人驾车前往官庄大桥旁的大排档找钟某乙未果,听到在排档喝酒的陈某某叫他们不要在这打架等话后,蓝某甲对被告人刘东华等人说:“等下陈某某再说我的话,就把他拿来打”,后被告人刘东华见蓝某甲推陈某某,遂与李某某、钟某某、温某某等人冲上去殴打陈某某,李某某持菜刀欲打陈某某时被他人拦下,蓝某甲也被他人拦住,被告人刘东华还持空啤酒瓶砸陈某某的头部,陈某某的左颞部、左颜面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东华近亲属和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刘东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刘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蓝某乙、何某某、钟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华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东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东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东华近亲属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刘东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游湘莲 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 人民陪审员 蓝茂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丽华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