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胡某某,男,1952年6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衡南县泉湖镇联盟村古塘组。 委托代理人罗忠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某某,男,1952年6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衡南县泉湖镇联盟村古塘组。

委托代理人罗忠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谢某某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湖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谢某某的雇员。2014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湖南某公司建设的耀江花园南湖居别墅工地做砖墙时,不慎从一米多高处摔下,胸腹部着地受伤,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检伤并住院治疗51天。2014年5月19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胡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期限8周,凭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90天。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一、医药费32498.83元(由被告谢某某支付)、伤残赔偿金50407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8957元;二、俩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谢某某是被告湖南某公司项目承包人,被告谢某某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上班时受伤;

证据2、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至5月9日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51天;

证据3、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住院治疗费用32518.90元;

证据4、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1、胡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期限8周,凭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90天;

证据5、被告谢某某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湖南某公司建设的耀江花园南湖居别墅工地做砖墙时摔伤,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60元;

证据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湖南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谢某某、湖南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6日,被告湖南某公司雁栖湖*耀江花园项目部(甲方)与被告谢某某(乙方,无建筑资质)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泥工劳务用工及机具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方红渔场和团结村的衡阳市雁栖湖*耀江花园南湖居一期标D34-D35,D39-D48,S8-S11楼工程(总建筑面积7095㎡,按110元/㎡计算)的泥工(包括主体工程从基础土方开挖、浇筑混凝土、砌筑墙体等)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如出现意外事故,事故损失20000元以下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处理;损失在20000元以上,分析事故原因,根据责任原因承担各自费用,乙方处理,甲方协助处理……随后,被告谢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2月,被告谢某某雇请原告(无资质)为工地泥工(2012年起,被告谢某某经常雇请原告施工),每天工资160元。同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衡阳市雁栖湖*耀江花园南湖居一期标D39栋一楼砌墙时,因脚手架架板装载砖块等材料过重而断裂,原告不慎从一米高处的脚手架上摔落,胸腹部着地受伤,立即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9日止,住院51天,共计医疗费32518.9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肺挫伤;2、左侧第6-12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不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高血压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5000元。2014年5月9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胡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期限8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90天(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谢先何支付)。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湖南某有限公司,1981年4月4日成立,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该公司经理。经营范围:承担40层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在雇佣中受伤;二、过错责任的认定;三、俩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赔偿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在雇佣中受伤的问题。

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分别出具2份证明,证明原告在湖南某公司建设的耀江花园南湖居别墅工地做砖墙时摔伤,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60元。且被告谢某某为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32518.90元、生活费用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胡某某是在被告谢某某雇佣活动中受伤害的事实。

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

被告湖南某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但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谢某某承包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湖南某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明知自己无资质证书,仍承包建筑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雇佣原告施工过程中,无安全保障措施,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且管理工作混乱,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谢某某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受雇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盲目操作,导致其人身伤害,其本具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湖南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50%的责任,原告胡某某自负20%的责任。

关于俩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