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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70040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许某甲,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70040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某甲,男。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3年9月去桂林做生意后,长期不尽家庭义务,且相互没有联系。被告于2015年9月才回到家中,但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许某乙于2001年9月8日出生,一直随我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应由我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自2013年9月去桂林长期搞传销,于2015年8月23日才回到家中。在桂林期间因被骗没有挣到钱,总感觉没有面子,才中断了与家人联系。现我保证改正错误,努力对家人尽义务。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3年9月因被欺骗去桂林长期搞传销活动,因其一直未挣到钱,遂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2015年8月,被告回到家中。双方因缺乏沟通,致使二人分居生活。婚生子许某乙于2001年9月8日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因受骗长期在外进行传销,致使其不尽家庭义务,但被告回到家后,已表示改正错误。为了家庭稳定及婚生子许某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相互关心与体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