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民初字第2322号 原告:金某甲。 被告:朱某。 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俞高奇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于2015年7月29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金某乙,现今14岁。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奔,直至昔日毫无音讯。现在双方粗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彻底分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采纳诉讼申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裁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存止,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 被告朱某未作问难。 经审理,本院认定理想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养儿子金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采纳离婚诉讼申请。此后,双方没有和好。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台临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裁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以为,原、被告虽被迫登记结婚,但在独特生存中,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裁决采纳诉讼申请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态度非常波动。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采纳诉讼申请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模式和手腕使双方夫妻关系改善,并使原告消除离婚念头。婚姻应当是夫妻双方独特行为才构成的生存形状,在原告波动要求离婚,被告又不能使夫妻关系改善的情况下,原、被告已无和好能够。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分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效果,应当从无利于子女肥壮生长的角度思考。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金某乙现不时随原告生存,对原告的生存环境及生存习气均较为相熟,维持现状对其生长较为无利,本院依法征询婚生儿子金某乙在父母离婚后愿随谁一同生存时,其示意情愿随父亲一同生存,故婚生儿子金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正当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至独立生存止,被告朱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在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款项。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详细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俞高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