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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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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张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刁某某,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济阳县,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刁某甲,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告张某某,男,1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刁某某,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济阳县,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刁某甲,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至济阳县人民法院,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阳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并且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1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济阳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沂源县大张庄镇福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济阳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自2014年4月份至今分居一年多,原告在一年内两次起诉离婚,特别是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子张某的抚养问题,因张某现随被告生活,平时上学由被告或张某的爷爷奶奶接送,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张某的母亲依法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对于孩子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以每月给付孩子400元抚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张某某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健超

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

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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