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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50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丽,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50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丽,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李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在被告某公司位于石鼓区雅士林23栋建筑工地上做工。2014年4月27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李某某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钉好的模板拿走,原告去拆拿模板时,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木棍朝原告的后脑部打去,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经医生诊断为颈3至颈7软组织挫伤;C5双侧椎板骨折,棘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748.46元。出院后,原告残疾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无视法律,私自拿走原告东西后将原告打伤致残,其行为不仅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也使原告经济遭受损失,被告李某某依法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在招聘用工人员时,对被告李某某的身份审查不实,不仅留用犯有前科的外来人员在工地上做工,而且未对用工人员进行严格管理监督,使被告李某某再次犯案,致使原告受伤,为此被告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检察院起诉书,证明李某某有犯罪前科;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某残疾程度为9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

证据4、医疗费收据,证明某公司承担医疗费7748.46元,剩余270元未付;

证据5、发票,证明法医鉴定费1400元;

证据6、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14天;

证据7、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骨折、脱位需要加强营养;

证据8、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珠晖区;

证据9、居住证,证明原告居住在珠晖区;

证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为200元;

证据11、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系累犯,故意致王某某轻伤,致残9级,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轻伤一级有异议,当时原告还可以追被告,应该不构成轻伤一级。证据3对残疾程度九级无异议,对120天的误工日有异议。证据4医疗费是由公司垫付7888.40元。证据5、6无异议。证据7对加强营养有异议。证据8、9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11无异议。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有前科不能证明后面还会犯事。证据2轻伤无异议。证据3对伤残等级为九级没有异议,对误工期间120天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6、7无异议。证据8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一直在衡阳打工,被告公司跟原告接触好多年了。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的。证据1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某公司虽对证据2、3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某公司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在城镇生活工作已满一年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交通费,除部分票据为连号票据外,确系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模板不是原告的,是被告钉好的,被告只是拿自己的东西。被告是打了原告,但是当时木方没有断,原告倒地的时候,被告把木方丢在原告身边,被告过去看的时候原告还准备拿木方打人。起诉状中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对李某某有前科审查不实,被告作为民营企业没有资格审查李某某的前科,国家也没有规定不能留用有前科的人员;2、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不允许打架闹事,双方打架属于随机事件,要做预防很难,公司事后了解到双方对打架都有责任;3、事发当时公司管理人员第一时间就到现场了,及时制止了事态恶化,并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到医院并报警;4、公司给派出所出了办案经费,把李某某从东莞带回来。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公司能提供的尽量提供,公司已经尽了责任,不应该承担原告提出的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住院发票,证明某公司所支付的医药费、护工费;

证据2、黄沙湾派出所出具的收条,证明某公司提供经费抓犯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雅士林23栋建筑工地(该工地施工方为某公司)工作期间,与同在该工地工作的原告王某某因为模板归属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欲动手拆除被告李某某已钉好的模板,被告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原告的后脑部位打了一棍,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被打伤后,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748.46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2014年9月2日,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检查费270元。2014年5月6日、9月3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向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同年9月3日,该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颈3至颈7软组织挫伤;C5双侧椎板骨折,棘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以上伤符合钝性作用力作用形成;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3、残疾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4、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120天;5、住院期间陪护壹名;6、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准。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4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