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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燕因诉重庆市万盛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万盛区交管所)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强制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李小燕因诉重庆市万盛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万盛区交管所)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强制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燕,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
李小燕因诉重庆市万盛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万盛区交管所)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强制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燕,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秀华,重庆市万盛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住(略)。

法定代表人陆茂展,所长。

委托代理人冉衍胜,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和强,重庆市万盛区交通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叶伟,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小燕因诉重庆市万盛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万盛区交管所)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8)盛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华,被上诉人万盛区交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冉衍胜、廖和强,原审第三人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盛区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查明如下事实:李小燕系渝BE6179嘉年华轿车的所有人。2007年12月5日下午叶伟驾驶该车准备到重庆,在万盛区21队(地名)搭载了两名乘客后,该车行至检察院对面的公路边,以35元/人的价格又搭载了两名乘客,约定款项到重庆后再支付。当该车行至万盛区高速路口收费站时,受到万盛区交管所执法人员的拦车检查,在发现叶伟的上述行为后,因叶伟不能当场出示车辆营运的有效证件,万盛区交管所随即对该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并向叶伟出具了暂扣凭证,同时还向其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告知上述行为属于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2007年12月13日,万盛区交管所以书面形式告知李小燕,由于其所有的渝BE6179嘉年华轿车于2007年12月5日14时50分在万盛区高速路口收费站前路段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后因证据不足,万盛区交管所未作出处罚决定。同年12月21日,万盛区交管所对叶伟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叶伟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08年3月6日,李小燕以万盛区交管所扣押车辆的行为明显违法为由,向万盛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扣押行为违法。

万盛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也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本案被告万盛区交管所是负责万盛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在本辖区内具有对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并对无证经营的营运车辆实施暂扣的法定职权。叶伟驾驶李小燕所有的渝BE6179号车辆从事旅客运输,在受到万盛区交管所检查时,不能提供车辆营运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万盛区交管所当场对其运输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其行为是合法的。关于李小燕提出自己是渝BE6179号车辆所有人,叶伟是否非法从事客运与己无关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小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小燕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原判决以叶伟违法结果推定被上诉人的证据具有效力,属对证据采信方法错误;原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事后提供的《重庆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手段。被上诉人已对叶伟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已作处理,暂扣车辆理应发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万盛区交管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合法。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审查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2、对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采取暂扣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暂扣处理。在行政处罚案件没有最终处理的情况下,不能将车辆归还。且车辆只能归还给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叶伟,车辆所有人只能向叶伟索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万盛区交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万盛区交管所于2007年12月5日14时50分向叶伟调查的

笔录。2、万盛区交管所于2007年12月5日14时50分分别向乘客刘恋、朱胜江调查的笔录。3、万盛区交管所在检查渝BE6179号轿车载客情况时的视听资料。4、万盛区交管所于2007年12月5日向叶伟作出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5、万盛区交管所于2007年12月5日向叶伟出具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出庭证人刘恋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2007年12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一致;7、万盛区交管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原审原告李小燕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2、万盛区交管所于2007年12月13日向李小燕作出的渝万道运罚[2007]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3、万盛区交管所向叶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叶伟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审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审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原审被告在暂扣渝BE6179号车辆后实施的处理行为,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质证、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万盛区交管所是行政法规授权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有职权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叶伟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从事旅客营运,在接受被上诉人万盛区交管所检查时无法提供车辆营运证。万盛区交管所对该车辆予以暂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此外,《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可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看,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保障行政处罚得到执行的作用,故在违法人叶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三万元罚款之前,万盛区交管所继续扣留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小燕将自己车辆借给叶伟,如果其民事权利因此受到损害,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叶伟追究。上诉人李小燕认为自己不是违法行为人,不能扣押自己的车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采信依据不当,《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万盛区交管所在行政程序未适用,一审程序中未提交也未质证的问题,经审查,万盛区交管所在对叶伟出具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了其暂扣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并在《当事人须知》中,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告知了“当事人逾期三个月不来接受处理的,可对暂扣的车辆依法予以处理”,且卷宗材料反映万盛区交管所在举证期限内,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依据,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小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小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八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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