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老供电局里面菜场边,贩卖人民币3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白色粉末状,重0.2克)给姜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涉案海洛因、作案工具黑色杂牌翻盖手机一部及宗申牌黑色摩托车一辆已扣押在案。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海洛因0.2克、作案工具杂牌翻盖手机一部及宗申牌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