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范勇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龙井路“爱恋珠宝”旁,使用事先准备的夹镊子将被害人吴某某右边裤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83元的白色小米4代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范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范勇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范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勇自愿认罪、悔罪,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