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5-5 2008年12月,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张嵩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赃款49518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量刑畸重,张嵩的利用职务之便将他人号码过户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随后的卖号行为构成诈骗罪,张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以诈骗罪一罪论处。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是认为其抗诉理由不当,认为过户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一罪论处,盗窃数额为手机内所存话费即23982元。 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嵩将他人的3个手机号码及预存话费变卖,是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不成立牵连犯,不应重复归罪,应以盗窃罪一罪论处。且电话号码是电子代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它本身不具有价值,但是在市场交易中,它又有市场需求,能实现其经济价值,由于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张嵩取得号码后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数额不宜认定为盗窃的犯罪数额,本案盗窃数额为电话号码的预存话费23982元。张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话号码和话费239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嵩盗窃电话号码变卖所得系非法收入,依法应予以追缴。法院故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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