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2009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0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并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并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前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从朋友张某波处获得一支枪,并将该枪藏匿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教委宿舍的家中。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国产制式“健卫”牌5.6毫米小口径步枪,能够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2015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份,证人孙某某、甄某某、吕某某、荣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唐王派出所的国产制式“健卫”牌5.6毫米小口径步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