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2号尚书房2栋211室。 法定代表人贺仕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炎祥,衡阳市雁峰区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2号尚书房2栋211室。

法定代表人贺仕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炎祥,衡阳市雁峰区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某某买卖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炎祥,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1份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同,合同总造价为102800元。原告依约如期提供大金空调设备并附详细空调概算报价表、空调设备配置表。原告为被告座落在衡阳市石鼓区****空调安装过程中,被告先后于2013年3月25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3年4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安装完工后,被告尚欠余货款128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常口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1份、空调设备配置表1份、空调概算报价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3、空调验收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对空调安装签字验收的事实。

4、便笺一张,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

5、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发生纠纷的事实。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中央空调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原告违背合同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故被告拒绝支付余货款,必要时被告提出反诉,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申请证人岳某甲、刘某某、岳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中央空调有质量问题。

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独任庭经质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空调验收资料,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报警案件登记表,该证据的记载的内容并非是原、被告,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申请证人岳某甲、刘某某、岳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独任庭认为,证人岳某甲、岳某乙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该两证人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并未说原告销售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文某某签订1份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材料、人工、调试费用)及含税金额为人民币102800元,付款方式:首期款项在本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造价的50%即人民币51400元作预付款,原告将室内机运送至被告工地,被告按照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内容设备型号、数量、外观等验收后当天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人民币46260元给原告。工程项目峻工经原告调试完毕,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当天被告付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514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大金家用中央空调设备并附空调概算报价表、空调设备配置表。原告为被告安装好大金家用中央空调,并调试完毕及自检合格后,被告在工程峻工记录表签名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余货款128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大金空调(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大金家用中央空调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某签订的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大金家用中央空调并为被告进行了安装,并经被告签名认可,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本案纠纷酿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某以原告销售的中央空调制热不好,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在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验收签字认可,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红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