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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杨某某、殷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福生,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 被告殷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夫),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殷某某房屋买卖合同
    

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福生,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

被告殷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夫),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殷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许满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殷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衡阳市某某区军路口100号5楼住房(建筑面积90.61㎡,产权证号为某某区字第00262843号)一套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被告配合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1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杨某某。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衡房权证某某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殷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殷某某将位于衡阳市某某区***号的住房(房产证号为******号)一套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泉溪支行交易明细表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6日取现金144000元交给二被告。

3、结婚证、身份证,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殷某某系夫妻关系。

4、2014年8月5日屋买卖协议,以证明二被告将位于衡阳市某某区*****号建筑面积90.61㎡,房产证编号,衡房权证某某区字第*******号以210000元出售给原告宋某某。

5、收条,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5日收到原告宋某某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

6、房产证1份、以证明二被告已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

被告杨某某、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杨某某、殷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50000元,被告殷某某、杨某某将位于衡阳市某某区*****号的住房一套以190000元价格作担保抵押,还款期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某某、殷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于2014年8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殷某某将位于衡阳市某某区*****号建筑面积为90.61㎡的住房(房产证编号:衡房权证,某某区字第******号)作价210000元出售给原告宋某某。同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210000元购房款的收据(该购房款21万元在两被告向原告借25万元中抵扣)。两被告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时,两被告以出售的房屋价格过低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在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将借款抵押物即房产出售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协助其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违背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宋某某办理位于衡阳市某某区***号衡房权证某某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5670元,由被告杨国庆、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满元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尚 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