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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纯娟(系原告的侄女),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纯娟(系原告的侄女),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私有住房买卖协议》,截至今天这段时期,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协议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但被告一直躲避,找不到被告本人,被告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衡阳市石鼓区七里井路24号3栋4单元507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讼争房屋为被告所有;

证据2、私有住房买卖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讼争房屋卖给原告;

证据3、收条,以证明原告按协议支付被告购房款1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衡阳市金雁化工厂职工。讼争房屋原系单位公房,分配给被告居住,原告住在对门的508号。期间被告离婚后搬出,该房屋空置。1993年房改时被告购买了该房,1999年9月10日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2006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私有住房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王某某)出售给乙方(原告杨某某)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3.86平方米,定价壹万贰仟元整;乙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甲方开具收条与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乙方;本协议经双方右手食指手印后归乙方,与房屋所有权证一并存于乙方;如乙方要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若须甲方到场,甲方必须协助。本协议仅一份。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购房款壹万贰仟元整”,也签名和加盖了手印,与房屋所有权证一同交付原告。原告已在该房居住。之后原告寻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交纳全部房款后,被告已将讼争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衡阳市石鼓区七里井路24号3栋4单元507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杨某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