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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衡南春翔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封某某、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鲜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深林,男,系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处置中心经理。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鲜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深林,男,系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处置中心经理。

被告衡南春翔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南县松江乡松竹村。

法定代表人阳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封某某,女。

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芒,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嘉,男,系该处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主任。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衡南春翔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翔公司)、被告封某某、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深林,被告春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大春,被告封某某、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春翔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7.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春翔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春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元,借款利息707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春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707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及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封某某对被告春翔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春翔公司的主体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的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4、保证合同1份,贷款保证承诺函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5、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春翔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70720元的事实。

6、催收贷款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7、被告封某某身份证复印1份,以证明被告封某某的主体资格。

8、保证合同1份,担保人工作单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封某某保证担保合关系成立。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春翔公司,被告封某某、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春翔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目前被告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被告公司一定的偿还借款期限。被告春翔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8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春翔公司与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1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春翔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5‰。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封某某、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各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封某某自愿为被告春翔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自愿为被告春翔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还向原告出具了贷款保证承诺函。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春翔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春翔公司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014年7月27日前的贷款利息原、被告已结清,现被告春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7072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春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春翔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本案纠纷酿成,被告春翔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春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70720元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某某、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封某某对春翔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春翔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南春翔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70720元(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时止)。被告封某某对被告衡南春翔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707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被告南春翔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86元,由被告衡南春翔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生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二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