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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州市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王勇、高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598号 原告:兖州市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树立东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全,原告单位颜店信誉社客户经理。 被告:王勇。 被告:高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598号

原告:兖州市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树立东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全,原告单位颜店信誉社客户经理。

被告:王勇

被告:高寒

被告:秦天。

被告:王玉平。

原告兖州市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被告王勇高寒、秦天、王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王建军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安全,被告高寒、秦天、王玉平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列席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市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勇、高寒、秦天、王玉平签署个体最高额联结保障借款合同。被告王勇区分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和2万元。合同实行进程中,被告王勇出现危及存款人债权平安的情况,根据合同商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未归还的借款提早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归还一切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仍欠本金98944.93元、利息64.54元。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故诉至法院,申请依法判令解除兖颜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153号个体最高额联结保障借款合同,被告王勇归还借款本金98944.93元、利息64.54元,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高寒、秦天、王玉平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被告王勇未作问难。

被告高寒、秦天、王玉平辩称,关于担保理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勇、高寒、秦天、王玉平是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署兖颜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153号个体最高额联结保障借款合同,商定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8日在原告处发作的借款业务所构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障期限为上述商活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发作法律、法规规则或本合同商定的事项,招致上述时期提早届满的,保障时期自上述时期提早届满之日起2年;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如未按商活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联保小组成员违犯法律法规规则的工作或本合同商定的工作,原告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守约行为、中止发放借款、提早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发表其余借款立即到期;关于借贷双方的其余权益工作均作了商定。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勇发放存款28万元。借款利率为3.26667‰,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王勇发放存款2万元,借款利率为3.12083‰,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借款时期内,被告王勇未能按照合同商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申请依法判令解除兖颜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153号个体最高额联结保障借款合同,被告王勇归还借款本金98944.93元、利息64.54元,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高寒、秦天、王玉平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问难。被告高寒、秦天、王玉平对担保理想无异议。

上述理想,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考查的理想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以为,原告与四被告签署的个体最高额联结保障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合乎法律规则,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实行。因为被告王勇未能依照合同商定按时归还借款,应属守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早发偿还款,法学,理由合理,本院予以反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勇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申请,法学,本院予以反对。被告高寒、秦天、王玉平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高寒、秦天、王玉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勇追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勇、高寒、秦天、王玉平签署的兖颜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153号个体最高额联结保障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敢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兖州市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借款本金98944.93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64.54元,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商定利率计算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高寒、秦天、王玉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四、被告高寒、秦天、王玉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勇追偿。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四被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