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友德诉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路行初字第1号 原告余友德,男,191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喜华(特别授权),1969年5月20日出生,男,系原告之孙。 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嘉,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勤,男,该分局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 原告余友德因要求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喜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友德于2006年9月4日向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余友德诉称,其已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路桥区螺洋街道火炬村的木结构二层楼房一间赠予长孙余喜华,并依法于2006年9月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但被告至起诉时止未对此进行办理,亦未作出任何答复。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于10日内对原告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办理。但因被告在起诉后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接到原告申请后已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补正通知,只是因工作失误未及时将补正通知送达原告,但在原告起诉后已重新送达。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6年9月4日向被告申请变更土地登记:1、编码为EQ920260106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2、邮寄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变更住房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余友德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路集用(2006)字第0017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赠予协议复印件。被告对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已于2006年12月6日向原告补送了《关于限期补正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材料的通知》(下称《通知》):1、送达回证一份;2、《通知》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参照《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在原告起诉后,于2006年12月6日向其送达补正通知,明显超过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应当认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户: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900101040015916,执收单位代码030101)。 审 判 长 彭 妙 富 审 判 员 汪 华 富 代理审判员 叶 帆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王 立 群 附件: 本案判决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